第十三条

有效

养犬登记每年延续一次。养犬人继续饲养犬只的,应当在登记有效期届满前三十日内,凭狂犬病免疫证明申请办理延续手续。登记有效期届满未办理延续手续,经公安机关催告后仍未办理的,注销养犬登记。

地方法规 · 淮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