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一条

有效

农业机械生产者、销售者对其生产、销售的农业机械产品质量负责,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承担零配件供应和培训等售后服务责任。

农业机械产品不符合质量要求的,生产者、销售者应当承担修理、更换、退货等责任;给用户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农业机械生产者、销售者发现其生产、销售的农业机械存在设计、制造等缺陷,可能对人身财产安全造成损害的,应当立即停止生产、销售,及时报告市场监管部门,通知农业机械使用者停止使用。农业机械生产者应当及时召回存在设计、制造等缺陷的农业机械。

地方法规 ·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