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条

有效

农业机械销售者应当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查验产品合格证明。对依法实行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依法必须进行认证的农业机械,还应当验明相应的证明文件或者标志。

农业机械销售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建立销售记录制度,如实记录农业机械产品名称、规格、生产批号、供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销售日期、销售流向等内容。销售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三年。

农业机械销售者应当向购买者说明农业机械操作方法和安全注意事项,并依法开具销售发票。

地方法规 ·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