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七条
有效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危害城市轨道交通设施、设备安全的;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项至第十一项规定,危害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安全的,城市轨道交通建设运营单位有权予以制止,并由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个人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地方法规 · 合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