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二条

有效

在城市轨道交通安全保护区内进行下列作业的,作业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制定包括设计方案、施工方案、监测方案、应急预案等内容的安全防护方案,经城市轨道交通建设运营单位同意后,签订安全协议,依法办理有关手续并对作业影响区域进行动态监测:

(一)新建、改建、扩建或者拆除建筑物、构筑物;

(二)挖掘、爆破、地基加固、打井、降水、勘察、打桩、基坑施工、桩基础施工、钻探、灌浆、喷锚、地下顶进作业;

(三)敷设排污、排水、燃气、电力等各类管线,搭架管线、吊装等架空作业,以及其他需要跨越或者横穿城市轨道线路设施的作业;

(四)取土、采石、采砂、疏浚河道,以及取用、回灌地下水的;

(五)大面积增加或者减少建筑物、构筑物载荷的活动;

(六)电焊、气焊和使用明火等具有火灾危险作业;

(七)其他可能危害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安全的活动。

地方法规 · 合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