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土壤污染防治条例/第四章 风险管控和修复/第二节 农用地风险管控和修复第三十五条有效农业农村、规划和自然资源、林业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安全利用类、严格管控类农用地采取相应的安全利用及风险管控措施。对安全利用类和严格管控类农用地地块,土壤污染责任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以及土壤污染风险评估报告的要求,采取相应的风险管控措施,并定期向区农业农村、林业部门报告;相关农用地地块跨区的,应当向市农业农村、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报告。地方法规 ·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1月1日第三十四条回到全文第三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