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土壤污染防治条例/第四章 风险管控和修复/第一节 一般规定第三十二条有效受委托从事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的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专业能力,对其出具的各类报告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负责,并按照约定对风险管控、修复、后期管理等活动结果负责。地方法规 ·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1月1日第三十一条回到全文第三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