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土壤污染防治条例/第四章 风险管控和修复/第一节 一般规定第三十一条有效修复施工单位转运污染土壤的,应当制定转运计划,将运输时间、方式、线路和污染土壤数量、去向、最终处置措施等,提前报所在区和接收区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转运的污染土壤属于危险废物的,修复施工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相关标准的要求进行处置。地方法规 ·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1月1日第三十条回到全文第三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