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土壤污染防治条例/第四章 风险管控和修复/第一节 一般规定第二十七条有效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开展土壤污染状况调查和土壤污染风险评估、风险管控、修复、风险管控效果评估、修复效果评估、后期管理等活动,并编制土壤污染状况调查报告、土壤污染风险评估报告、风险管控和修复效果评估报告。农用地地块的效果评估报告报市农业农村、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备案,建设用地地块的效果评估报告报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实施风险管控、修复活动,不得对土壤和周边环境造成新的污染。地方法规 ·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1月1日第二十六条回到全文第二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