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有效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国家土壤环境监测规范设置土壤环境监测点位,开展例行监测。

农业农村、规划和自然资源、林业部门应当会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按照国家规定开展农用地地块重点监测。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按照国家规定开展建设用地地块重点监测。

地方法规 ·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