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九条

有效

从事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应当经省级以上宗教事务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按照国家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有关规定办理。

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的内容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宗教事务管理的相关规定。

县级以上宗教事务主管部门应当与网信、通信管理、公安等部门建立健全工作协调机制,依法对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进行监督管理。

地方法规 ·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