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九条
有效在宗教活动场所内改建、新建建筑物,应当经所在地县级以上宗教事务主管部门批准后,依法办理规划、建设等手续。
拟改建、新建的建筑物不影响宗教活动场所现有布局和功能的,由县级宗教事务主管部门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拟改建、新建的建筑物改变宗教活动场所现有布局和功能的,由县级宗教事务主管部门提出意见,属于寺观教堂的,经设区的市宗教事务主管部门审核,报省宗教事务主管部门,省宗教事务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材料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属于其他固定宗教活动处所的,报设区的市宗教事务主管部门,设区的市宗教事务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材料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地方法规 ·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