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条

有效

筹备设立宗教活动场所,应当按照国务院《宗教事务条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申请审批。

筹备设立的宗教活动场所应当按照批准的占地面积和建筑面积建设。占地面积和建筑面积应当与当地信教公民的集体宗教活动需要相适应。

宗教活动场所的筹备设立应当在批准的筹备设立期内完成。筹备设立期由批准机关确定。

扩建、异地重建宗教活动场所的,应当按照国家筹备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的规定办理。

地方法规 ·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