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三条

有效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侵占、损毁、损坏地质灾害监测设施、治理工程设施或者擅自移动、损毁、损坏地质灾害危险区警示标志的,由县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地方法规 ·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