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第五章 法律责任第三十二条有效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按照要求编制、批准、公布、修改、报备地质灾害防治规划的;(二)未及时划定、公告地质灾害危险区,并设置警示标志的;(三)未编制并公布年度地质灾害防治方案的;(四)未拟定并公布突发性地质灾害应急预案的;(五)在地质灾害防治中有其他渎职行为。地方法规 ·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3月1日第三十一条回到全文第三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