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五条
有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法定职权范围内,根据当地的自然条件、地质条件以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实际,对因自然因素造成的地质灾害需要治理的作出决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根据本级人民政府统一部署,组织实施治理。
因工程建设等人为活动引发的地质灾害,由责任单位承担治理责任。责任单位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组织专家对地质灾害的成因进行分析论证后认定。对地质灾害的治理责任认定结果有异议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出行政诉讼。
地方法规 ·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