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一条

有效

在地质灾害危险区,禁止从事下列可能引发地质灾害的活动:

(一)爆破、削坡、进行工程建设;

(二)在崩塌区段露天采矿;

(三)在滑坡区段堆放渣石、弃土;

(四)在地面沉降区段抽取地下水;

(五)在地面塌陷区段或者河道内采矿、取土、挖砂;

(六)在泥石流区段采伐林木、堆放渣石、弃土;

(七)其他可能引发或者加重各类地质灾害危害的活动。

经批准实施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或者配套建设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的,应当按照批准的施工方案实施相关作业。

地方法规 ·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