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第三章 预防与应急第十六条有效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毁、损坏地质灾害监测设施、地质灾害治理工程设施;不得擅自移动或者损毁、损坏地质灾害危险区警示标志。地方法规 ·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3月1日第十五条回到全文第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