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有效

养犬重点管理区内每户限养一只;单位养犬的,每个独立场所不得超过两只。

禁止饲养、繁殖、经营烈性犬和大型犬。

烈性犬和大型犬的禁养名录由市公安机关会同市农业农村部门确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向社会公布。

地方法规 · 哈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