镇江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第六章 监督管理第四十一条有效保护对象所在地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履行下列保护责任:(一)开展日常巡查,及时发现并制止危害、破坏历史文化名城的行为;(二)发现保护对象受到损坏或者需要修缮的,及时报告上级人民政府;(三)保持保护范围内环境的整洁、美观;(四)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保护责任。地方法规 · 镇江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3月1日第四十条回到全文第四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