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条

有效

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和组织实施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工作。

县级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区域内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和监督管理工作,并定期向市人民政府报告。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承担本辖区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的日常管理、维护等具体工作。

地方法规 · 镇江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