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九条

有效

市、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在保护名录公布后三个月内,对保护对象设置保护标志;已经消失的具有历史文化价值的重要水系、建筑、遗址等,在原址或者附近设置记载有关历史信息的标识。

保护标志与标识的设置应当统一规范,并与传统风貌相协调。

地方法规 · 镇江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