镇江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第四章 保护措施第二十八条有效在保护范围内,违法建(构)筑物及其他设施应当依法予以拆除,不符合保护规划要求的建(构)筑物及其他设施,应当逐步改造或者搬迁。在保护范围内,拆除文物保护单位、不可移动文物、历史建筑以外的建(构)筑物及其他设施的,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接到申请后,应当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进行审查,作出是否同意拆除的决定。地方法规 · 镇江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3月1日第二十七条回到全文第二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