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有效

经国家、省人民政府批准公布或者市人民政府已经批准公布的保护对象,直接列入保护名录。

其他具备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纳入保护名录:

(一)体现历史发展过程或者某一发展时期风貌的历史城区;

(二)反映一定历史时期传统风貌和民族、地方特色的历史地段;

(三)除文物保护单位、历史建筑外,具有一定建成史,对历史地段整体风貌特征形成具有价值和意义的传统风貌建筑;

(四)地下文物埋藏区;

(五)反映历史风貌的古井、围墙、石阶、铺地、驳岸、古树名木等历史环境要素;

(六)其他需要列入保护名录的保护对象。

地方法规 · 镇江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