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七条
有效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区)生态环境、水利、工业和信息化、交通运输、农业农村等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各自职责,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依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在饮用水源保护区内从事危险化学品装卸作业或者煤炭、矿砂、水泥等散货装卸作业的,限期拆除违法设施,处以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二)在饮用水源二级保护区内从事围网、网箱养殖的,限期拆除违法设施,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代为拆除;
(三)在饮用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滩地、堤坡种植农作物,从事渔业捕捞,停靠船舶、排筏的,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在饮用水源一级保护区内,组织进行旅游、垂钓或者其他可能污染水体的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在饮用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游泳、垂钓或者其他可能污染水体的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地方法规 · 淮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12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