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六条
有效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十九条规定,依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在古淮河饮用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雨污合流的排水口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处以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以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产整治;
(二)在古淮河饮用水源保护区外设置入河排污口、雨污合流的排水口的,由市、县(区)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以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产整治;
(三)私设暗管或者采取其他规避监管的方式向古淮河排放污染物的,由市、县(区)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四)在古淮河饮用水源准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的,由市、县(区)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地方法规 · 淮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12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