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条

有效

古淮河禁止设置入河排污口、雨污合流的排水口,禁止私设暗管或者采取其他规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污染物。

市、县(区)人民政府对已有的排污口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一年内完成截污导流改造,对雨污合流的排水口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二年内完成雨污分流改造。

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古淮河排水口台账,加强日常监管;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入河排水口水质监测制度。

地方法规 · 淮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12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