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二条
已修改物业服务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违反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减少物业服务内容、降低物业服务质量和标准;
(二)违反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将物业服务费用、汽车停放费、公共水电费等捆绑收费;
(三)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超期收取费用;
(四)擅自处分属于业主的物业共用部分、共用设施设备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
(五)擅自拆除、损坏住宅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建(构)筑物及其设施设备;
(六)擅自撤离或者拒不退出住宅物业管理区域;
(七)终止服务撤离时,拒不移交属于业主的档案资料、物品、资金等;
(八)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情形。
地方法规 · 淮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