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52

Amended

物业服务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违反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减少物业服务内容、降低物业服务质量和标准;

(二)违反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将物业服务费用、汽车停放费、公共水电费等捆绑收费;

(三)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超期收取费用;

(四)擅自处分属于业主的物业共用部分、共用设施设备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

(五)擅自拆除、损坏住宅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建(构)筑物及其设施设备;

(六)擅自撤离或者拒不退出住宅物业管理区域;

(七)终止服务撤离时,拒不移交属于业主的档案资料、物品、资金等;

(八)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情形。

Local Regulations · 淮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In force from March 1, 2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