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云港市乡村清洁条例/第二章 清洁设施第十二条有效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负责乡村卫生公厕、生活垃圾和污水处理等乡村清洁设施的日常管理和维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坏、拆除垃圾箱(桶)、乡村卫生公厕、垃圾处理设施等乡村清洁设施,或者擅自改变其用途。地方法规 · 连云港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1月1日第十一条回到全文第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