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四条

有效

乡级以上河长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通报批评;造成严重后果的,根据情节轻重,依法给予相应处分:

(一)未按照规定履行职责,导致水质恶化、水环境和水生态遭受破坏的;

(二)未按规定进行河湖巡查,或者对巡查发现的问题未按规定及时处理的。

村河长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按照其与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约定承担相应责任。

地方法规 ·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