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河长湖长制条例第二十四条有效乡级以上河长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通报批评;造成严重后果的,根据情节轻重,依法给予相应处分:(一)未按照规定履行职责,导致水质恶化、水环境和水生态遭受破坏的;(二)未按规定进行河湖巡查,或者对巡查发现的问题未按规定及时处理的。村河长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按照其与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约定承担相应责任。地方法规 ·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10月1日第二十三条回到全文第二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