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三条

有效

对未履行职责或者履行职责不力的,总河长应当约谈本级河长、河长制办公室成员单位及有关部门主要责任人、下级总河长;河长应当及时约谈本级有关部门主要责任人、下级河长;河长制办公室负责人可以约谈下级河长制办公室负责人。

地方法规 ·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