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一条

有效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对本级河长制办公室成员单位及有关部门开展河湖管理、保护和治理工作进行督促检查。对工作不力的,予以通报批评;对河湖保护做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

地方法规 ·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