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一条

有效

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责任人无法确认的,由矿山所在地的市、县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使用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政府专项资金进行治理恢复。

地方法规 ·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