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条

有效

矿山企业应当对矿山地质环境保护和治理恢复承担主体责任,开采矿产资源造成矿山地质环境破坏的,矿山企业应当依法治理,恢复和保护生态环境。

禁止在矿山保护和治理恢复过程中,对治理恢复区域周边的生态环境造成新的破坏。

鼓励企业、社会团体或者个人投资,对已关闭或者废弃矿山的地质环境进行治理恢复。

地方法规 ·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