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八条

有效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本行政区域内的矿山地质环境监测体系,健全监测网络,对矿山地质环境进行动态监测。

采矿权人应当每年向矿山所在地的县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报告矿山地质环境情况,如实提交监测资料。

地方法规 ·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