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矿山综合治理条例第十条有效矿业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延续:(一)未依法提交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方案的;(二)未按规定缴纳矿业权出让收益的;(三)已有矿山不符合矿产资源规划确定的最低开采规模,未按规定整改到位的;(四)未按照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开采的;(五)未按照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方案完成恢复治理任务的;(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地方法规 ·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10月1日第九条回到全文第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