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条

有效

新建、扩建、改建矿山项目应当符合国家有关生态保护、矿产资源规划以及产业政策等规定。同时应当依法具备下列条件:

(一)探矿权转采矿权划定矿区范围前或采矿权出让前,依据评审通过的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并获得生态环境部门的批准文件,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申请人履行矿山环境恢复治理义务,按期完成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规划确定的年度治理任务;

(三)未纳入矿业权人异常名录或者严重违法失信名单;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地方法规 ·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