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有效

人参及其产品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或主办者应当履行下列管理义务:

(一)查验经营者资质;

(二)建立经营者档案,记载经营者基本信息、经营品种、品牌等信息;

(三)协助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查验人参及其产品的检验报告;

(四)与经营者签订质量安全管理责任协议,明确经营者对所经营的人参及其产品质量安全的管理责任;

(五)协助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对经营者的经营行为和经营档案进行检查;

(六)其他应当履行的人参及其产品质量安全管理义务。

人参及其产品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或者主办者发现经营者有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制止,并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地方法规 · 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 2019年8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