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五条

已修改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养犬人未采取有效措施制止犬吠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由公安部门处警告;警告后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养犬人放任犬只恐吓他人的,由公安部门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地方法规 · 黄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