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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第一章 总则

第六条

有效

中外合作办学者可以合作举办各级各类教育机构。但是,不得举办实施义务教育和实施军事、警察、政治等特殊性质教育的机构。

行政法规 · 国务院 · 施行 —

第五条回到全文第七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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