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兵工作条例/第四章 军事训练第二十条有效民兵的军事训练由县人民武装部组织实施。专职人民武装干部的军事训练,由军分区组织实施。军兵种机关、部队和军事院校,应当协助省军区、军分区、县人民武装部开展民兵军事训练。行政法规 · 国务院 · 施行 —第十九条回到全文第二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