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章 矿山建设的安全保障第七条有效根据《矿山安全法》第八条的规定,矿山建设单位在向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报送审批矿山建设工程安全设施设计文件时,应当同时报送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没有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查意见,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不得批准。经批准的矿山建设工程安全设施设计需要修改时,应当征求原参加审查的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行政法规 · 国务院 · 施行 1996年10月30日第六条回到全文第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