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第四章 监督管理第二十二条已修改外国保险公司分公司的总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该分公司应当自各该情形发生之日起10日内,将有关情况向中国保监会提交书面报告:(一)变更名称、主要负责人或者注册地;(二)变更资本金;(三)变更持有资本总额或者股份总额10%以上的股东;(四)调整业务范围;(五)受到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有关主管当局处罚;(六)发生重大亏损;(七)分立、合并、解散、依法被撤销或者被宣告破产;(八)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行政法规 · 国务院 · 施行 —第二十一条回到全文第二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