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山市暂住人口管理条例/第二章 登记和发证第八条已废止年满十六周岁、拟在暂住地居住一个月以上、从事劳务或者经营性活动的暂住人员,在申报暂住户口登记的同时,应当申领暂住证。其他暂住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只申报暂住户口登记或者旅客登记,不申领暂住证。地方法规 · 唐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6年5月29日第七条回到全文第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