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条

已废止

暂住人员申报暂住户口登记、申领暂住证,应当提交以下证件或者证明材料:

(一)居民身份证或者户籍所在地乡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公安机关出具的身份证明;

(二)成年暂住人员应当提交原居住地出具并经暂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部门查验有效的《流动人口婚育证明》;

(三)从事务工、经营性活动的暂住人员,还应当提供户籍所在地乡级以上人民政府出具的外出人员就业证明。

地方法规 · 唐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6年5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