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六条
已废止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进行处罚:
(一)不按规定申领暂住证的,责令其限期办理,拒不办理的,可处以五十元以下罚款;
(二)未按照第二十二条规定向暂住人口出租房屋或者提供经营场所的,对房屋出租者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五十元至二百元罚款;
(三)拒绝管理人员查验暂住证的,处以五十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四)转借、冒领、冒用暂住证的,收缴其暂住证,并处五十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五)伪造、买卖暂住证的,收缴其暂住证,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二百元至二千元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地方法规 · 唐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6年5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