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三条

已废止

暂住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法律、法规,遵守暂住地人民政府和所在单位的有关规定,服从管理;

(二)按照本条例规定及时申报或者注销暂住户口登记,申领暂住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工本费;

(三)积极配合公安人员、管理人员查验暂住证,不得拒绝;

(四)不得冒领、涂改、转借或者使用过期的暂住证。

地方法规 · 唐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6年5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