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山市暂住人口管理条例/第三章 管理和服务第二十三条已废止暂住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遵守法律、法规,遵守暂住地人民政府和所在单位的有关规定,服从管理;(二)按照本条例规定及时申报或者注销暂住户口登记,申领暂住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工本费;(三)积极配合公安人员、管理人员查验暂住证,不得拒绝;(四)不得冒领、涂改、转借或者使用过期的暂住证。地方法规 · 唐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6年5月29日第二十二条回到全文第二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