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二条
已废止向暂住人口出租房屋、提供经营场所的单位和个人,除应当遵守房屋租赁的有关规定以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与房屋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签订治安责任保证书;
(二)接受暂住人口管理部门的管理,协助有关部门做好暂住人口管理工作;
(三)不得将同一套住房出租给无结婚证明的或非直系亲属关系的成年男女居住;
(四)禁止将违章建筑房屋、自搭棚厦以及经房产部门鉴定为危房的房屋向暂住人口出租;
(五)发现可疑物品和违法犯罪线索或者已婚妇女计划外怀孕的,应当及时向暂住地公安派出所或者计划生育部门报告;
(六)房屋停止租赁时,应当到公安派出所办理房屋租赁注销登记。
地方法规 · 唐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6年5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