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一条

已废止

暂住人口中的务工、经商人员,有依法参加社会保险,享受社会保障的权利。雇用暂住人员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为其缴纳保险费。

地方法规 · 唐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6年5月29日